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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浏览量:6 时间:2025-05-18 09:20:06

  

  法制晚报讯(记者 洪雪 吴洁)没有一粒果肉,只用阿斯巴甜、山梨酸甲、柠檬酸、甜蜜素等十几种添加剂,调制出来名牌“汇源果汁”,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大张家镇陈村明泉饮料厂老板李某将这种自产的假汇源果汁源源不断销售出去,而市场监管所的3名干部多次查获却仅仅做出罚款处理,未取缔李某的饮料厂,致使价值50万元的假汇源果汁流入市场。

  《法制晚报》记者今天获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3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分别判处原聊城市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张家镇市场监管所所长岳某和该监管所科员范某以及莘县食药监局大张家镇食药监所负责人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案情光罚款不取缔

  50万元假汇源果汁流入市场

  现年49岁的岳某原是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张家镇市场监管所所长,55岁的范某是岳某的下属,为大张家镇市场监管所的科员,38岁的孔某则是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张家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人。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岳某、范某在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工作期间,被告人孔某在任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科员和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大张镇食药所负责人期间,明知莘县大张明泉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照经营,多次对李某罚款,未依法取缔该加工厂,致使50余万元的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

  法院认为,三人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东昌府区法院一审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分别判处3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两人称没监管职责要求免刑责

  法院未认定

  一审宣判后,岳某、范某不服上诉。两人提出,他们对生产领域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以及2014年之后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没有监管职责,他们的行为与李某的制假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他们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两人的辩护人则表示,一审认定渎职造成严重后果证据不足。

  法院经查,根据2009年《莘县工商局关于“精局强所”的改革方案》、2014年2月《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等证据证实,两上诉人所在的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一直具有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职责和监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职责。

  依据2014年2月《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虽然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职责被划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该实施意见同时规定,县工商部门对监管中发现涉及食品质量安全的问题,应及时通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两个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

  上述事实表明,两人对李某的违法生产行为具有查处以及监督职责。本案中,两人多次发现李某无证无照经营,未依法查处并取缔,系滥用职权;对李某长期销售假汇源果汁未依法监督管理,系玩忽职守。两人行为与李某制假之间均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岳某、范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两人渎职行为造成50余万元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危害食品安全,并在社会上传播,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终审 3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终审判缓刑

  法院认为,岳某、范某、孔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关于岳某、范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查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岳某、范某的行为应予刑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二上诉人犯罪行为的手段、性质以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均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量刑适当。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揭秘小厂房生产假“汇源”

  远销河北辽宁

  据聊城晚报报道,李某是莘县人,初中毕业后务农,2007年曾代理过“今麦郎”饮料。

  2012年,李某萌生出开一家饮料厂的想法。经过一番考察,2012年8月,他在莘县大张家镇陈村南一个废弃小学的操场上建起 了“明泉饮料厂”,半年后,李某发现自己的饮料销售并不理想。2013年5月,李某开始生产假汇源果汁,主要以2.5升桶装的名牌桃汁为主。

  李某说,他从郑州卖食化原料的袁某处购买了配方,将增稠剂、阿斯巴甜、山梨酸甲、柠檬酸、甜蜜素、蜜黄桃、乳化橙味、水蜜桃汁、焦糖、桃粉、苹果酸和水按照一定比例调制,做出来的果汁可以以假乱真。厂里的生产设备包括一个搅拌罐,一个水净化器,两个储存罐、一个加热锅炉构成一个生产线。

  李某雇佣了6个工人,他负责在搅拌罐配料,工人 在流水线灌装成品的果汁。

  李某使用的包装箱和标签都是他从河南的梁某手中购买的,完全仿造正规厂家的包装生产的包装箱和标签。灌好果汁后,工人往成品果汁桶上贴上名牌果汁的标签,之后再把贴上标签的果汁装到跟正规包装箱一样的包装箱内,每箱6桶。

  相关部门查获的送货单上显示,这些假果汁最多时每天能销售数百箱。李某生产出来的劣质名牌果汁销售范围几乎遍及当地乡镇,此外还有莘县、南乐、濮阳、莱芜、枣庄、邯郸,甚至远销辽宁。

  成本十几元批发价

  翻番婚宴用得最多

  据办案民警介绍,李某生产出来的一箱劣质果汁,成本价只有十几元,都是按25元或者28元一箱的价格批发给别人。而市场上同规格的正品名牌果汁批发价是60元一箱。李某的工厂一天能生产140箱假的果汁,一共生产了两万多箱。

  民警表示,李某生产的劣质果汁主要销往乡镇或城乡结合部,而这些超市大都没有正规的进货流程。这种桶装的饮料在农村的婚宴上使用频率较高,销量一直很好。

此案二审判决书(如下,供大家学习。)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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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5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男,1968年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张家镇市场监管所所长,住莘县。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1,男,1962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张家镇市场监管所科员,住莘县。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孔某,男,1979年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张家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人,住莘县。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150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范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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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岳某、范某1在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工作期间,被告人孔某在任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科员和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大张镇食药所负责人期间,在明知莘县大张明泉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照经营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多次对李某实施罚款,未依法取缔该加工厂,致使50余万元的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危害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后果。

另认定,被告人岳某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范某1、孔某于2016年6月2日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莘县工商局”精局强所”的改革方案,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821号李某无照经营塑料瓶案卷、[2013]914号李庆仆无照经营日用品案卷、[2015]14号陈洪坤无照经营家具案卷、弓某无照经营编织袋案卷,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职责等相关文件,鲁中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新华网、中华网山东、食品信息网等网页信息,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人李福山、邱某、弓某、范某2、安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的行为侵犯了食品安全管理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均判处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岳某、范某1不服,均以”其对生产领域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以及2014年之后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没有监管职责,与李某的制假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均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岳某、范某1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其对生产领域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以及2014年之后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没有监管职责,与李某的制假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书证2009年《莘县工商局关于”精局强所”的改革方案》、2014年2月《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李某无照经营案卷,证人李福山、邱某等人的证言,二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二上诉人所在的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一直具有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职责和监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职责,其中对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当然包括查处涉食品行为,虽其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职责在2014年2月依据《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被划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该实施意见同时规定,县工商部门对监管中发现涉及食品质量安全的问题,应及时通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两个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上述事实表明,二上诉人对李某的违法生产行为具有查处以及监督职责;本案中,二上诉人因私情私利,多次发现李某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并取缔,系滥用职权行为,对李某长期销售假汇源果汁的行为未依法监督管理,系玩忽职守行为,上述行为与李某的制假行为之间均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构成要件。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岳某、范某1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渎职行为造成50余万元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危害食品安全,并在社会上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有书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新华网等网页信息,证人吴振清、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范某1、原审被告人孔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关于上诉人岳某、范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查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上诉人的行为应予刑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二上诉人犯罪行为的手段、性质以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均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量刑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蕾

审判员 刘振全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茹 博

  维权君:不要不作为,要不要乱作为!奉劝一句:依法而为之。